一、壮大民间力量
“人类正义”对人权的理解构建于“有限理性”之上,其认为由于个人对“人权”的理解的不同,个人在人权受到侵犯的时候也因此会因为“有限理性”而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而个人应对人权受到侵犯的时候所采取的不同应对措施实质上折射出不同国家在人权实现程度上的差异。“有限理性”意味着人的“有限理性”限制了个人对自己人权被侵害的事实的判定,即个体无法根据客观环境对自己的人权实现程度做出完整的判断,即存在“理念偏差”。“理念偏差”的存在证明了“人类正义”的“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但是人权的实现程度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的观点。对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三梯队的国家的公民来说,侵害人权的事实大多数由于政府歧视性行政、宗教蒙昧与宗族管理,但是问题就在于对于这些公民日常显而易见且容易对其侵害人权的事实做出性质判定的侵害人权行为,被侵权者与侵权者没有意识到正在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对自身不利。对于侵权者来说,或许政府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行政权力与人权的“边界”、又或许政府的“执法者”及“公务员”自身也身处宗教蒙昧与宗族管理之内而“身不由己”,但是对于那些低水平人权实现的国家来说,侵权者与被侵权者的身份是很容易实现转换的,因为政府行政没有彻底摆脱宗教蒙昧及宗族势力的影响。虽然不能说政府是宗教蒙昧及宗族势力的“傀儡”,但是上述两种基于“血缘”及“地域”的因素的存在必然导致“歧视性行政”及行政行为的“非法制化”;对于被侵权者来说,基于宗教蒙昧或者宗族管理的侵害人权行为虽然对其产生物质层面或者精神层面的伤害,但是由于被侵权者自身所处的宗教环境、宗族环境,这些侵害其人权的行为又是“约定俗成”的规则,因此对于被侵权者而言实质上侵害其人权的行为并不能被受侵权者认定为侵害人权的行为。因此,要在处于宗教蒙昧及宗族势力影响之下的民族国家推动人权事业的进步就不能仅靠侵权者或者被侵权者的“自觉”而“巧合性”地摆脱宗教蒙昧及宗族势力的“封闭循环”,而是要在依靠侵权者与被侵权者的“自觉”的基础上,寻求脱离当地的宗教势力及宗族势力影响的外部力量的帮助以摆脱宗教蒙昧或宗族政治。这里说提及的外部力量可以是联合国,也可以是其他国际人权组织,他们对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三梯队的民族国家摆脱宗教蒙昧与宗族势力的“封闭循环”的帮助首先在于其通过传播“人权”思想及“人权”科学帮助侵权者及被侵权者“自觉”意识到人权的存在及自身所处社会环境之中的侵权事实,其次则在于基于侵权者及被侵权者的“自觉”及人权实现程度为当地政府提供推动当地人权事业进步及改变当地人权实践不利局面的“方案”,进而推动政府主动或被动地通过优化政治体制、规范行政行为以降低宗教及宗族因素对政府行政的影响,从而推动当地人权事业的进步。对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国家的公民来说,侵害人权的事实主要来源于政治腐败、司法不公及公民权受限。如果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三梯队的国家的人权侵害事实主要是显性,那么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国家的人权侵害事实则主要是隐性的。对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国家来说,公民显而易见地具有了参与国家政权及社会治理的权力,但是由于政治腐败及宗教因素等,政府主动或者被动地限制了公民的公民权,诸如选举权、监督政府、平等的就业权力等。“人类正义”认为法律是人权实现的根本性保障,但是在法律之外的社会环境之中尚存诸多因素影响着人权的实现,而这些因素呈现出的政治影响与其设立之时的政治目的相背道而驰。以国有经济为例,国有经济的政治原意是解决市场经济在“公共产品”的供给上的失效及以国家掌握生产资料作为手段缩少甚至解决社会的贫富差距,但是由于国有经济实质上由民族国家的政府掌控,在没有形成有效的监察机制及监察力量、廉洁的社会文化前,国有经济极容易成为政府腐败的根源。一则,由于国有经济的经营者并没有企业产权,在激励机制缺失的情况之下极容易形成贪污国有企业资产或向私营企业输送利益以谋取私人利益等职务腐败,而在国有企业建立市场化的激励机制则要面临社会公众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高额劳务报酬而引起的“不公平竞争质疑”及“产权质疑”;二则,由于政府高层掌握着国有经济及其背后所能调动的经济资源及政治资源,国有经济极容易成为政府贪腐的目标并且由于政府内部的贪腐而形成政府内部难以被监管的“特权分子”及“政治派系”,进而为了维护“政治派系”及“特权分子”在国有经济的经济利益及政治利益而干预选举结果并以国有经济的利益控制本国的“政坛”。因此,可以说国有经济的政治本意之一在于解决贫富差距的问题,但是由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国家内部的诸多问题,国有经济的政治意义演化为维护政治垄断及“特权”的经济利益的工具,因为控制国有经济的“特权腐败分子”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利益更倾向于与已有的本国大型企业合作进而影响了本国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性并因此扩大了本国的贫富差距。与此同时,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民族国有还面临着宗教、本国社会阶层结构及政府行政效力地下等多种制约其人权实现的因素,但是“人类正义”在分析了众多处于国际人权第二梯队的民族国家的人权实现程度后认为对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民族国家来说,限制其本国人权实现程度的最关键因素是政治腐败及因政治腐败而对本国公民的选举权、监督政府等公民权力的实质性限制。因此,“人类正义”认为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民族国家的公民已经处于人权的“自觉”阶段而不是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三梯队的民族国家的“被动”阶段,只是由于政府限制、宗教束缚等因素限制了公民寻求更多的公民权。基于此,“人类正义”认为要推动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民族国家的人权实现的关键在于壮大民间力量及以民间力量的壮大迫使政府做出优化政治体制及强化政府监督等政治改变。对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的国家来说,侵害人权的事实主要来源于社会文化而不是政治体制。由于政治体制、经济模式等因素,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的国家的公民权基本得到广泛而全面的实现,因此对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的国家来说,人权实现不再是简单的选件公正、司法公正,而是更深层次的人类自由与人类正义的实现,所以阻碍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的国家的人权实现的障碍不再是政治体制而是包含宗教、历史文化、政治传统等在内的社会文化。可以说,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的国家要解决的主要人权问题将是更高层次的人权问题,诸如“同性恋”等受到宗教因素影响的人权问题,而这也决定了解决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的国家的人权问题将是一个长期性的持续且重点要放在改变社会意识而不是宗教本身的问题。由此,“人类正义”提出以社会团体作为主要力量推动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的国家的人权实现,因为人权总是相对的概念,如果一方的人权实现是以另一方的人权实现为代价,那么解决此类人权问题将失去解决此类人权问题的意义,而这也是“制度性人权”的本质定义及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国家的人权实现程度优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国家的“制度”解释。
“人类正义”对人权的理解构建于“有限理性”之上,其认为由于个人对“人权”的理解的不同,个人在人权受到侵犯的时候也因此会因为“有限理性”而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而个人应对人权受到侵犯的时候所采取的不同应对措施实质上折射出不同国家在人权实现程度上的差异。“有限理性”意味着人的“有限理性”限制了个人对自己人权被侵害的事实的判定,即个体无法根据客观环境对自己的人权实现程度做出完整的判断,即存在“理念偏差”。“理念偏差”的存在证明了“人类正义”的“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但是人权的实现程度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的观点。对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三梯队的国家的公民来说,侵害人权的事实大多数由于政府歧视性行政、宗教蒙昧与宗族管理,但是问题就在于对于这些公民日常显而易见且容易对其侵害人权的事实做出性质判定的侵害人权行为,被侵权者与侵权者没有意识到正在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对自身不利。对于侵权者来说,或许政府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行政权力与人权的“边界”、又或许政府的“执法者”及“公务员”自身也身处宗教蒙昧与宗族管理之内而“身不由己”,但是对于那些低水平人权实现的国家来说,侵权者与被侵权者的身份是很容易实现转换的,因为政府行政没有彻底摆脱宗教蒙昧及宗族势力的影响。虽然不能说政府是宗教蒙昧及宗族势力的“傀儡”,但是上述两种基于“血缘”及“地域”的因素的存在必然导致“歧视性行政”及行政行为的“非法制化”;对于被侵权者来说,基于宗教蒙昧或者宗族管理的侵害人权行为虽然对其产生物质层面或者精神层面的伤害,但是由于被侵权者自身所处的宗教环境、宗族环境,这些侵害其人权的行为又是“约定俗成”的规则,因此对于被侵权者而言实质上侵害其人权的行为并不能被受侵权者认定为侵害人权的行为。因此,要在处于宗教蒙昧及宗族势力影响之下的民族国家推动人权事业的进步就不能仅靠侵权者或者被侵权者的“自觉”而“巧合性”地摆脱宗教蒙昧及宗族势力的“封闭循环”,而是要在依靠侵权者与被侵权者的“自觉”的基础上,寻求脱离当地的宗教势力及宗族势力影响的外部力量的帮助以摆脱宗教蒙昧或宗族政治。这里说提及的外部力量可以是联合国,也可以是其他国际人权组织,他们对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三梯队的民族国家摆脱宗教蒙昧与宗族势力的“封闭循环”的帮助首先在于其通过传播“人权”思想及“人权”科学帮助侵权者及被侵权者“自觉”意识到人权的存在及自身所处社会环境之中的侵权事实,其次则在于基于侵权者及被侵权者的“自觉”及人权实现程度为当地政府提供推动当地人权事业进步及改变当地人权实践不利局面的“方案”,进而推动政府主动或被动地通过优化政治体制、规范行政行为以降低宗教及宗族因素对政府行政的影响,从而推动当地人权事业的进步。对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国家的公民来说,侵害人权的事实主要来源于政治腐败、司法不公及公民权受限。如果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三梯队的国家的人权侵害事实主要是显性,那么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国家的人权侵害事实则主要是隐性的。对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国家来说,公民显而易见地具有了参与国家政权及社会治理的权力,但是由于政治腐败及宗教因素等,政府主动或者被动地限制了公民的公民权,诸如选举权、监督政府、平等的就业权力等。“人类正义”认为法律是人权实现的根本性保障,但是在法律之外的社会环境之中尚存诸多因素影响着人权的实现,而这些因素呈现出的政治影响与其设立之时的政治目的相背道而驰。以国有经济为例,国有经济的政治原意是解决市场经济在“公共产品”的供给上的失效及以国家掌握生产资料作为手段缩少甚至解决社会的贫富差距,但是由于国有经济实质上由民族国家的政府掌控,在没有形成有效的监察机制及监察力量、廉洁的社会文化前,国有经济极容易成为政府腐败的根源。一则,由于国有经济的经营者并没有企业产权,在激励机制缺失的情况之下极容易形成贪污国有企业资产或向私营企业输送利益以谋取私人利益等职务腐败,而在国有企业建立市场化的激励机制则要面临社会公众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高额劳务报酬而引起的“不公平竞争质疑”及“产权质疑”;二则,由于政府高层掌握着国有经济及其背后所能调动的经济资源及政治资源,国有经济极容易成为政府贪腐的目标并且由于政府内部的贪腐而形成政府内部难以被监管的“特权分子”及“政治派系”,进而为了维护“政治派系”及“特权分子”在国有经济的经济利益及政治利益而干预选举结果并以国有经济的利益控制本国的“政坛”。因此,可以说国有经济的政治本意之一在于解决贫富差距的问题,但是由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国家内部的诸多问题,国有经济的政治意义演化为维护政治垄断及“特权”的经济利益的工具,因为控制国有经济的“特权腐败分子”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利益更倾向于与已有的本国大型企业合作进而影响了本国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性并因此扩大了本国的贫富差距。与此同时,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民族国有还面临着宗教、本国社会阶层结构及政府行政效力地下等多种制约其人权实现的因素,但是“人类正义”在分析了众多处于国际人权第二梯队的民族国家的人权实现程度后认为对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民族国家来说,限制其本国人权实现程度的最关键因素是政治腐败及因政治腐败而对本国公民的选举权、监督政府等公民权力的实质性限制。因此,“人类正义”认为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民族国家的公民已经处于人权的“自觉”阶段而不是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三梯队的民族国家的“被动”阶段,只是由于政府限制、宗教束缚等因素限制了公民寻求更多的公民权。基于此,“人类正义”认为要推动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的民族国家的人权实现的关键在于壮大民间力量及以民间力量的壮大迫使政府做出优化政治体制及强化政府监督等政治改变。对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的国家来说,侵害人权的事实主要来源于社会文化而不是政治体制。由于政治体制、经济模式等因素,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的国家的公民权基本得到广泛而全面的实现,因此对于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的国家来说,人权实现不再是简单的选件公正、司法公正,而是更深层次的人类自由与人类正义的实现,所以阻碍处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的国家的人权实现的障碍不再是政治体制而是包含宗教、历史文化、政治传统等在内的社会文化。可以说,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的国家要解决的主要人权问题将是更高层次的人权问题,诸如“同性恋”等受到宗教因素影响的人权问题,而这也决定了解决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的国家的人权问题将是一个长期性的持续且重点要放在改变社会意识而不是宗教本身的问题。由此,“人类正义”提出以社会团体作为主要力量推动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的国家的人权实现,因为人权总是相对的概念,如果一方的人权实现是以另一方的人权实现为代价,那么解决此类人权问题将失去解决此类人权问题的意义,而这也是“制度性人权”的本质定义及国际人权秩序第一梯队国家的人权实现程度优于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梯队国家的“制度”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