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权分立实证研究

第四章 人权效益及对“社会模型”的实证研究

一、多元社会的人权效益

“人类正义”认为要构建以多元社会为特征的现代民族国家,其最关键的措施就是要发挥“人权”的效益,即民主的实现及节制政府行政权力。根据“人类正义”的理论体系,人权具有政治效益、社会效益及公民社会效益。

首先是人权的政治效益:

1.“人类正义”提出的“社会模型”


“人类正义”认为只要存在“群体”就一定存在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那么为了合理地筛选出群体之内的“管理者”,更合理地分配“群体”之内的物质财富,“群体”开始产生了约束“群体”之内每个个体的规则。而为了要使“群体”之内的每个个体遵守这些“共同”制定的规则,那些“共同”制定的规则必然需要合理、有序并且最起码能保障:“群体”之内的每个个体的个体利益。“人类正义”认为“治”与“乱”是人类社会的两个永恒的主题,由“乱”及“治”总是必然的、无需验证的客观规律,因为没有“乱”怎么需要“管理者”的努力使得“群体”秩序变为“治”。因此,“人类正义”认为要清晰理解“治”与“乱”的关键在于清晰地对“治”进行定义。“人类正义”彻底否定了政府集权与“治”之间的必然关系。“人类正义”认为政府高度集权就是社会分裂的前兆,这里所说的集权是指政府突破“三权分立”对行政权的限制,进而将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力收归政府所有的行为。“人类正义”的信奉者认为以“独裁者”的角度来看,进一步巩固手中的权力就是“治”,但是从国家的视角来看,独裁者的“治”就是“群体”的“乱”,因为“独裁者”手中的权力是从“群体”之内的个体的权力中获取的,当“独裁者”的权力过大,则“群体”之内的普通个体的个人利益将得不到任何规则的保障,进而使得原来的“群体”将分裂成两个新的小“群体”,即由“治”及“乱”。因此,“人类正义”认为的“治”不是单指社会秩序的井然,而是指社会整体处于民主得到保障、人权充分实现与社会稳定的良性发展趋势。

为此,基于历史及洞见,“人类正义”提出三有利于社会良性发展的由“乱”及“治”的三条准则“社会阶层存在流动性”<sup></sup>、“社会公平<sup>[ii]</sup>”及“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sup>[iii]</sup>”并指出上述三条准则只要有一条准则不成立,则另外两条准则也不会成立。“人类正义”对此的解释则是基于“社会达尔文主义”的社会之间的比较与竞争。“人类正义”认为以“金字塔”式的社会结构来看,必然需要通过自然竞争的方式从人口中占多数的社会中下层中选拔出能力出众的人以推动社会进步,而如果没有“社会公平”与“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则无法保证“社会阶层存在流动性”。

(1)社会阶层存在流动性。

“人类正义”认为社会阶层存在流动性是指社会中的不同阶层之间存在着沟通与交流的渠道。身处社会底层的公民能通过接受教育、创造财富或者其他渠道实现自身阶层的晋升。

(2)社会公平

“人类正义”认为社会公平并不是平均主义,社会公平并不否定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安.兰德认为社会公平就是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平等的分配<sup>[iv]</sup>,它意味着权力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社会公平需要以某种秩序实现。只有存在一种有规则的、大家所承认和遵循的社会公平,相对平均主义才有其存在的价值。社会公平更重要的不是经济上的相对公平,而是政治上的相对公平及社会正义的实现<sup>[v]</sup>

(3)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

“人类正义”认为政府实现其代表社会各阶层利益的方法有三。其一是监察制度,通过国家审计署等形式对各级政府行政进行监察;其二是建立科学、有效的官员选拔制度,一方面通过官员选拔实现社会阶层的流动,另一方面是通过选拔胜任岗位需求的官员实现良政;其三是以法律的形式确保公民的言论自由,使公民能以合法的渠道监督政府及维护自身权益。

“人类正义”提出上述社会良性发展的三条准则的目的在于揭示如何推动多元社会的民族国家走向良性发展的趋势,即通过推动建立人权的载体社会团体的发展实现公民社会并以公民社会为基础构建多元社会的民族国家。为此,“人类正义”提出一个揭示社会发展阶段的本质的洞见:“社会阶层存在流动性”意味着“社会存在真正的民主”,“社会公平”意味着“社会人权意识高度发育”,“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意味着“社会高度发育”。民主意味着不存在至高无上的“王权”,意味着任何阶层的人均存在着通过自身努力而实现阶层晋升的机会;社会人权意识高度发育意味着社会中的公民具有高度的自我保护意识及守法意识,并基于此产生人与人之间的共情,进而实现经济上的相对公平及政治上的相对公平;“社会高度发育”意味着社会中的舆论监督、公民监督、政府监督等监督政府行政的手段通畅,公民意见表达顺畅。在此基础之上,“人类正义”提出了“社会模型”,即“社会公平”、 “社会阶层存在流动性”及“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三个客观规律中只要同时存在两个客观规律,剩余的第三个客观规律必然存在。因此,可以说,只要“社会公平”、 “社会阶层存在流动性”及“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三个规律中同时存在两个规律,社会就处于真正的良性发展状态。



图3.2 社会模型​

“人类正义”对其提出的“社会模型”作出了简单的理解:(1)“社会公平”与“社会阶层存在流动性”,则社会同时存在“人权意识”及“民主”,那么具有“人权意识”的公民就会为了自身和他人的“人权”去监督政府,纠正政府的错误做法,而“民主”的存在使得公民监督政府的行为受到诸如选举、文官制度等民主形式的保护,因此必然实现“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2)“社会公平”与“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同时存在,则社会同时存在“人权意识”与“社会高度发育”,而这意味着人与人处于相互尊重的状态和高度的规范之中,进而拥有了真正的民主;(3)“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与“社会阶层存在流动性”同时存在,意味着“民主”与“社会高度发育”同时存在,在此条件之上,基于选举政治、政党竞争及权力制衡等的压力,社会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人权。

将“人权”作为“第四权”并将“公民自治组织”通过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固化为权力来源的“社会模型”解释:

(1) “社会公平”与“社会阶层存在流动性”同时存在


教育机制:“社会公平”—教育普及人权意识—主流阶层认同人权与民主理念—提出对政府行政监督的诉求—政党竞争—“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

司法机制:“社会公平”—司法案件复核与诉讼—约束政府行政行为—“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

议会机制:“社会公平”—竞争议院议席—向选民提出监督政府的立法承诺—“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

行政机制:“社会公平”—政府行政违宪—行政诉讼—“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

(2)“社会公平”与“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同时存在

教育机制:“社会公平”—普及人权意识—政府因公民监督而做出行政让步—基于人权意识要求平等享有从政的机会—“社会阶层存在流动性”

司法机制:“社会公平”—提出司法公正的诉求—政府行政被公民监督所影响—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三权分离的诉求—民主思想在社会精英阶层得到普及—“社会阶层存在流动性”

可以说的是,虽然“人类正义”对多种族、多宗教的多元社会的构建的理解略显粗略,但是“人类正义”的“社会模型”还是对多种族、多宗教的多元社会的构建指明了具体的方向,即通过人权意识的传播及以发展社会团体为维护民主机制的手段以实现现代民族国家的社会高度发育。

2.人权的制衡效益

“人类正义”通过一种简单明了又有一定技巧性的方法证明了“人权”具有“制衡效益”,即“人类正义”通过其提出的“社会模型”,以“社会公平”与“社会阶层存在流动性”同时存在即可以最终实现“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而实现了“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恰好证明了人权存在对政府的独特的制衡效益。由“人类正义”提出的“社会模型”可知,“人类正义”认为人权的制衡效益的发挥是有条件的,而这个条件就是社会阶层存在流动性,即社会不存在特权阶层,或者说人权的制衡效益发挥作用是在具体民主环境之下的。对于“人类正义”认为民主是人权制衡效益发挥作用的前提,本书提出一定的异议,因为根据现有文献的研究,社会团体的制衡效益是没有民主环境这一前提条件的,因此人权的制衡效益也应当是没有民主这一前置条件的。但是如果将“人类正义”及“社会模型”作为一种“真理”则不难理解“人类正义”将民主作为人权制衡效益发挥的前提条件的根本性原因,即人权的根本保障在于制度,进一步来说是民主制度。从人权的制衡效益的发挥效果来看,“人类正义”将民主作为人权发挥制衡效益的前提条件是正确的,因为在不存在民主环境的特权社会之中让作为人权的载体的社会团体监督政府是极其困难的。 因此,“人类正义”指明了推动社会发育的路径之一,即通过建立民主环境使源自民间的非正式力量人权在与民主的共同作用之下形成对政府的“监督”效益,进而使得人权能成为一种监督政府的源自民间个人的政治力量<sup>[vi]</sup>

为了满足人权的制衡效益的前置条件,“人类正义”提出一套基于政府内部分权以提高政府透明度的“民主机制”。“人类正义”认为公务员逐级晋升机制是政府官僚队伍腐败及行政混乱的根源之一。虽然存在第三方综合评价考核、面试等现代高级公务员遴选机制的存在,但是“人类正义”认为公务员在逐级晋升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上级的“人身依附性”,而这种下级公务员对上级公务员的“人身依附性”大大地降低了对公务员队伍的监察效力,从而导致监察失效、行政混乱和贪腐成群。因此,“人类正义”认为通过制度机制降低公务员队伍中的人身依附性是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及实现真正民主的关键。为此,“人类正义”提出了一套“民主机制”设想,即(1)对政府低级公务员设置“无党派”政治背景的硬性录用要求;(2)降低低级公务员的审批权限并将审批权限分散在中级公务员;(3)通过对中级公务员实行职务晋升第三方考评机制及强化对中级公务员的监察;(4)“简政放权”并建立现代化的行政记录机制。

从“人类正义”的“民主机制”设想中,不难理解“人类正义”是认为行政机制是必然存在“漏洞”,但是这种漏洞可以通过制度弥补。对此,本书认为“人类正义”对“民主机制”的理解仍停留在“修补”的阶段,其“降低低级公务员的审批权限”及“简政放权”的设想在本书看来是为了让公务员队伍中的“多数人”不存在“滥权”的机会,从而提高政府行政的可预期性及公务员体系的“廉政”,而对于公务员队伍中的少数中级公务员,“人类正义”认为依靠高级公务员的自觉、下级公务员的“低人身依附性”及政府内部与外部的监察机构就能达到较优的监察效果。但是本书认为“人类正义”对政府行政权力的理解仍存在片面性,将审批权力过度集中在政府内部的受到多种监督机制监督的中级公务员身上仍存在因为政府内部贪腐而导致政府内部贪腐成群及提高下级公务员对中级公务员和高级公务员的“人身依附性”的可能性,但是“人类正义”提出对低级公务员晋升中级公务员实行职务晋升第三方考评机制或许能达到降低下级公务员对高级公务员和中级公务员的“人身依附性”。

本书对“人类正义”提出的职务晋升第三方考评机制是一种类似于“现代文官制度”的政府内部对中级公务员晋升的综合考评机制。现代的“文官制度”的作用机制<sup>[vii]</sup>就是通过一种“相对公平”的考试形式,使得平民阶层能通过证明自身能力成为中级官员或者高级官员,甚至进而成为国家“官僚体系”中的一员,实现“阶层的跨越”的同时,减轻官僚体系对“上级”的“人身依附性”<sup>[viii]</sup>,进而确保以民主形式成为掌握行政力量的“当权者”无法彻底掌握政府,只能按照宪法、法律的要求被继任者轮换。只有通过“文官制度”,以预防性的制度建设防止掌握行政权力的“当权者”无限制的扩张其行政权力,直至危害“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才能促进公民社会的稳定发展并为多元社会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图3.3 政府雇员“职务晋升渠道”通畅的内在机制



图3.4 民主机制​

3.人权的社会秩序效益

“人类正义”认为人权的政治效益也体现在稳定社会秩序,因为人权的载体之一就是社会团体<sup>[ix]</sup>。“人类正义”认为一个更加稳定的社会结构的“金字塔”底座需要的是社会团体而不是公民,特别是争取人权与民主的社会团体,因为社会治理不仅需要政府参与还要民间的积极作为。“人类正义”认为公民是个整体的概念的同时也是一个离散的概念。只有通过社会团体或者说社会公益组织将具有相同要求的公民组织起来,形成一股合力,才更有可能实现“天赋人权”。“人类正义”认为社会团体与政党的差异就在于社会团体行使的更多是一种“监督”权和“自治”权,“监督”政府更好地行使其权力而不是达到公民的“政治目的”,如果公民要实现其自身的“政治目的”可以通过参加政党活动实现,而社会团体只有脱离于政治才能更加代表公民表达自身要求,使社会因阶层矛盾而产生的社会撕裂,即“金字塔”式“统治结构”的“政府”、“政党”与“底座”部分之间的裂痕“愈合”。因此,社会团体运动是社会更加稳定的“船锚”和“公民政治”的重要一环。



图3.5 更加“稳定”的社会结构​

其次是人权的社会效益:

1.人权的社会治理效益


“人类正义”对人权与社会团体的理解是放在构建多元民族国家的框架之下的,因此“人类正义”认为人权具有社会治理效益,因为“人类正义”认为只有受限的政府权力才能构建少数族裔权益得到真正保障的多元民族国家。“人类正义”认为“社会治理”需要政府主导、民间参与,而在政府权力受限之下的社会治理更需要以社会团体为代表的民间力量参与社会治理。但是社会团体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也需要政府引导,一方面是政府根据社会治理的需要主动引导社会团体的发展,另一方面是政府需要壮大社会资本从而为社会团体的发展提供资金及基于资金来源的发展方向引导。社会团体同在由政府主导的特定扶持项目的引导之下,主动参与包括人文环境治理、社会环境治理等方面的社会治理工作<sup>[x]</sup>,作为政府公权力之外的补充力量满足少数族裔对社会治理的一般需求及特殊需求。

2.人权的社会救济效益

“人类正义”认为构建多元民族国家的“内聚力”必不可少地需要发展包含社会企业在内的社会团体以满足少数族裔的经济需求。“人类正义”认为人权的社会效益除了体现在参与社会治理之外还体现在通过“社会团体”的参与建立一种新型的“以工代赈”的模式,提高社会慈善工作的针对性和效率。“人类正义”认为虽然政府能通过发放补贴等形式对社会的弱势群体进行帮助,但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的某些特殊需求必然是正常的商业社会所不能满足的。例如,就业需求和以“精神关怀”等为代表的一些特殊的服务需求。而要满足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精神需求就有必要通过社会团体的参与,以NGO或者社会企业供给的形式满足。以NGO和社会企业供给少数社会弱势群体的非具有商业价值的特殊需求能很好地解决国家直接参与解决这类型非商业化产品的供给问题并能很好地平衡商业社会的发展与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问题,因为对于非具有商业价值的项目的经营问题来说,难以确保在国家直接出资或者直接经营的情况下,不存在因不存在激励机制及评价指标而导致经营效率低下及产生新的社会不平等的问题。更进一步说,国家直接参与经营满足少数社会弱势群体需求的非具有商业化价值的项目极有可能因低价销售等原因扰乱了正常的商业经营秩序。因此,政府与非具有商业价值的项目的关系就不能是“特许经营权”买卖关系及“融资交易所”的融资双方关系。

“人类正义”认为以人权为“载体”社会团体参与社会治理的必要性还体现在社会企业的产权问题上。在社会制度的框架之下衡量社会问题的解决,必然需要明白满足少数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的不具备商业价值的特殊需求必然是需要通过NGO或社会企业的形式,因为国家的税制和产权制度。慈善捐赠是可以抵税的,而经营这些非商业化项目也是存在盈利的可能性的,因此经营这些项目的“产权”就不能再属于捐赠者,而应该属于以NGO和社会企业为代表的社会团体,因为只有这样的产权设置才能避难税制问题及其他的法律问题。

3.人权的多元社会效益

“人类正义”认为构建多元社会的民族国家的关键之一就是通过人权的“载体”社会团体构建社会团体体系以满足少数族裔的社会治理需求,进而形成多元社会的民族国家的“内聚力”。下文简单地对“人类正义”提出的基于人权的多元社会效益并且有利于稳定社会各阶层、满足社会少数弱势群体利益的“四权分立模型”进行介绍:



图3.6 三维“四权分立模型”​

“四权分立模型”就是将人权作为制约行政权之一的因素纳入国家权力结构进而形成“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人权”的“四权分立”权力结构的理论渊源。可以将“四权分立”的“人权”理解为监督、制约政府权力的一种形式,但是“人权”这种源于民间的政府之外的非正式力量与“监察权”不一样,“监察权”是一种依附于司法权或者行政权的附属力量<sup>[xi]</sup>,其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更多的是在事中或者事后。而“四权分立”的“人权”是一种与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相独立的源自民间的非正式权力。人权的实现是系统性工程,“四权分立”之下的以议会作为政治的中心地位并不是否定政府作为行使行政权力的重要地位,而是强调政府的行为要被立法及人权所制约。但是,在多民族/多宗教的情况下,单纯依靠政府的力量尚不能使得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能得到充分的实现,进而需要一种制衡机制以使得社会弱势群体的利人权得到实现,进而稳定社会秩序。因此,有必要在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推动社会团体的发展,以社会团体的发展推动人权事业的进步,进而构建稳定的多元社会。同理,在民权意识/民主意识缺乏的国家,通过推动推动社会团体的发展有助于以通过推动民主、人权意识的传播为手段,促进当地人权事业的发展进而发挥人权的政治效益及社会效益。推动社会团体的发展是壮大人权事业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而为了使得人权事业的发展更加有迹可循、更加有序,更加有效地维护“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有必要在没有达到实质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三权分立”的国家或地区推动“公民自治组织”的建设,通过以宪法及法律确保“公民自治组织”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法律地位的形式,确保人权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地位,以促进实质性的“三权分立”及多元社会的构建,因为只有实现“三权分立”,以立法权、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才能更好地实现“政府管理与公民监督”。,进而推动多元社会的构建。从另一方面来说,社会团体的发育意味着社会的民间力量在壮大并且日益成为制约政府的政治力量,因此有必要在没有实质性“三权分立”的国家或地区推动“公民自治组织”成为“第四权”,进而为社会团体的发育提供独立于政府、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之外的政治保障。

“人类正义”之所以将“人权”作为与“行政权”、“立法权”及“司法权”并列的第四权,一则源于国家权力来源。“人类正义”认为如果说国家权力属于社会全体公民,那么一定是存在民主并且需要捍卫民主的方式使得国家行政权存在轮换机制,以避免国家行政权被实质性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因此,从国家权力来源来看,“人权”作为“第四权”其政治意义远超于将“监察权”作为“第四权”,而且将“人权”作为第四权更加清晰地展现了国家的最终归属,即国家属于全体公民,而“监察权”虽然能起到制衡“行政权”的意义,但是其政治意义远低于“人权”。更何况,“监察权”存在从属于“行政权”或者“司法权”及同时从属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情况。当“监察权”从属于“行政权”,要保证“监察权”的有效性必然需要保证行政权力受到民主选举等轮换机制、“司法权”及“立法权”的制约,否则,“检察权”将成为“行政权”的附庸而起不到其理论上应当起到的作用;而当“检察权”从属于“司法权”时,则容易存在一个问题,即强势的“司法权”将实质性影响司法独立及存在破坏政治稳定及社会秩序的潜在可能性,因为从属于“司法权”的“检察权”将模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进而存在通过司法结果影响民主机制的不良影响;而上述这种因“监察权”从属于司法权而引起“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界限被模糊的情况在“监察权”同时从属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情况下尤为明显。可以说的是“人类正义”对“监察权”的理解与“人类正义”的“政治实用主义”及“建制”与“反建制”属性并存的“政治中间主义”色彩是一致的。

“人类正义”之所以将“人权”作为与“行政权”、“立法权”及“司法权”并列的第四权,二则源于权力的独立性的可获得性。国家权力是一个用于描述“官方的和正式性权力”的整体概念,而“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是一个人为划分的概念,要使“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从一个整体概念中分离就需要一定的制度设计及分权保障。因此,所有从“正式的”、“官方的”的行政权及“司法权”中划分的权力其权力的本源均来自于“行政权”、“立法权”或者“司法权”,也正式如此使其要通过复杂的制度设计而从上述三个权力中分离出来,因此也可以说存在先验的“逻辑缺陷”,也即从正式权力的角度来说“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的“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结构已经是最优的结果。所以寻找进一步制衡“行政权”的“权力来源”不能从“正式权力”、“官方权力”中寻找,而应当从“民间权力”、“非正式权力”中寻找。所以,“人权”作为一种以社会团体为载体的民间权力就不失为一种最好的、最直接的制约“行政权”的“第四权”。而通过对民间基金会进行“资金来源多样化”、“民主管理”等多种外部监管及内部管理指导,可以实现民间基金会不被单一民间势力所控制,进而使民间力量“失控”的同时使得民间基金会的决策独立于单一政治势力及单一资金来源,进而实现“人权”的相对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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